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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长大人,这回的水平不行啊?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2234
     
    在大世这眼里,一般来说,这稽查局的局长,肯定是有水平的,这水平要么是业务牛,要么是擅长用业务"牛"。毕竟咱这稽查局,不像别个部门,你要是自个业务不行,又不懂得用业务牛,可能一个不留神,轻的是执法过错,被法院打脸,那重的可就是渎个职,被检察院“打”人了。

    就说这回,大世看到个企业起诉稽查局的法院判决书,说句实话啊,看到这稽查局的辩护词儿,那是真心觉得:局长大人,您这辩护词的水平是真不行啊。

    好了,先简单介绍下案情吧:就说一个企业2011年开始和代账公司签了合同,让这代账公司代理申报和作账,然后2014年,稽查局接到人举报,发现这企业2011年到2012年账上少计收入XX万元,于是就定性偷税,补缴税款一百多万,同时罚款一倍。

    接下来,企业提出来,是由于代账公司不给企业作账申报造成少缴税款,企业自个认为,自个是没有故意的,所以不是偷税。

    于是这企业就把稽查局告到了法院,案件历经一审稽查败诉,接着就是稽查局上诉二审。

    二审中,稽查局当然是局长出庭了,可接下来的稽查局辩护词,就实在是太搞了点啊,下面把稽查局这比较搞的辩护词引用下,大家可以看看:

    上诉人地税稽查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如下:

    一、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基能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行为,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着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原因是什么,只要在被上诉人作为纳税人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二、从被上诉人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补充提交的材料看,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看,其所谓的进行代理记账的公司“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明显不是税务师事务所,其代理记账行为当然不属于税务代理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要求上诉人去界定被上诉人不缴及少缴税款的原因和责任主体没有依据。

    咱先说这第一条吧,现在众所周知的,对于偷税,一般都得是主观故意,客观实施了规定的行为,结果造成少缴税款。可这第一条,完全不顾主观,认为只要造成少缴税款了,就是偷税了,而且这论证,更是粗粗漏漏,就把个征管法六十三条一摆,就证明了?你说这样,法院能信才怪了。

    再说说第二条吧,也是最奇芭的一条了,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大哥呀,局长大人啊,您就是再傻,也应该知道,现在税务师改革的事吧?这上头都没人敢说税务代理只准税务师事务所做,你说你这一个市的稽查局,咋就这么胆壮啊?李总理都说要简政放权,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许可一律滚蛋,虽然这下面阳奉阴违的也不是没有,可要说明目张胆对着干的,您这可就是头一份了。

    一句话,政治觉悟真不高啊这样。

    再换个角度想想,全中国这不是税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申报的会计,怎么也得有百万了,您这一句话,原告代理记账不合法,那全中国百万代账会计是不是也得跟着去坐牢违法了啊?用常识想想,可能吗?

    这就是常识性水平不高啊。

    就凭着这辩护的理由,说句实在话,除非法院咱稽查局自个开的,要不然,那打死也胜不了诉啊这是。

    呃,咱说话比较直啊,所以局长大人你也莫怪,不过前面只是瞎点评下。依着大世刚开始的猜测,还以为是咱稽查局为了防范执法风险,故意让这企业起诉的呢,毕竟一两百万,谁也不敢说放就放了不是。

    可这仔细看看,发现这可是二审啊,你说这要真是为了防范执法风险,那还上诉个啥呀?既然上诉,那不就是来真的了啊?咋看这辩护词,咋看咋像是在故意放水呢?

    好了,再言归正传啊,说实话,这案子,大世自个仔细也瞎琢磨了下,要是咱是这稽查局,该怎么辩才能有较大可能胜诉呢?

    要想定企业偷税,首先,这企业少计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是明摆着了,这双方都是没意见了。接下来,要是能证明这企业的主观故意,就基本板上钉丁了。
    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稽查局程序有问题,但是行政诉讼法不也是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撤销行政行为嘛。

    所以,只要确定这企业就是偷税,就算行政程序有瑕疵,不影响对这企业实际的定性和处罚的话,那也自然不会撤销行政行为了。

    所以,这关键还是在如何认定这企业主观故意偷税。

    在这里,很多人以为这故意,就是直接的故意,其实这可是个大误区,一般来说,这故意,除了直接故意以外,还有这间接故意。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这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而希望或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这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而故意放任结果的发生。

    而在这个案子里,企业认为,因为代账公司和自己有纠纷,代账公司故意不给自个申报纳税,所以才造成少缴税款。

    现在只需要证明:首先,企业是不是知道,和代账公司有纠纷,代账公司可能不给企业代理申报;其次,企业是不是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

    我们先说这第一点,按照这判决书所述,企业应该早就和这代账公司产生纠纷了,而产生纠纷后,代账公司纠竟有没有向企业表明不代账不申报呢?还有,企业认不认识到如果代账公司不申报,将造成少缴税款呢?

    对于第一个问题,相信无论是企业人员还是代账公司,都是可以找到一定的证据的,只要在法庭上来个突然进击,防止串供,想要证明,并非不可能。而对于第二问,少缴一百多成税款,而不是一两万,你说企业完全没有意识到,这可能性貌似还真是很小,企业要想取信于法院,自个完全没意识到少缴了一百多万税款,这难度,也不是一般二般的大吧。

    而对于企业是不是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只需要证明,这企业有没有采取措施去申报了,这点上该如何证明,更是简单的多。毕竟2011年少缴的税款,而你企业早在2012年就和代账公司结束了这代账协议,从2012年6月到2014年稽查前,接近两年多的时间里,都没申报补缴,要说采取了积极措施,而不是放任消极让少缴税款这一结果发生,想取信于法院,那是更难了。

    总结下,只要证明了这企业的故意,接下来的事,应该算是水到渠成了。

    当然,这些个都是大世自个瞎琢磨的,毕竟局长大人们一般都比较喜欢用自个身边人,像大世这种人,是没机会上法院实践的了。

    :判决书原文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济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霞,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简称地税稽查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地税稽查局收到检举反映原告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基能公司)自2011年起,假借其他公司资质承接大量市政热力工程,隐匿收入、在账簿上不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后,随即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被告在调查中发现,原告在2011年度共取得采暖工程收入24011600元,其中收取济南市洪楼实业总公司15500000元,收取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七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8511600元。该收入除有2511600元挂“预收账款-七里堡”科目外,其余均未入账,以上收入均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该年度取得的采暖工程收入24011600元未计入营业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12年度,原告共取得采暖工程收入20033037.14元,其中收取济南市洪楼实业总公司12500000元、收取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七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7533037.14元,以上收入中有14733037.14元未入账,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未申报缴纳2011年至2012年营业税1162339.1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363.74元的行为,处以未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243702.8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处理期间,原告向被告陈述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因双方其他纠纷导致该公司故意未按约定进行纳税申报等事务。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其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双方曾约定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关的代理记账、税务申报的合同义务。原告同时出示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终止上述协议、进行相关诉讼的证据。另外,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在被告调查处理期间于2014年6月3日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等各项税款共计1254251.3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及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之规定,被告作为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二、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本案所诉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认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处理期间,原告向被告陈述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因双方其他纠纷导致该公司故意未按约定进行纳税申报等事务。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其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双方曾约定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关的代理记账、税务申报的合同义务。原告同时出示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终止上述协议、进行相关诉讼的证据。因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陈述意见,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对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进行甄别、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需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职责权限调查并予以核实,本案中对其证据证明的内容和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评价。综上,本案被告的处罚需要确认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和责任主体,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进行了调查,尤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线索直接指向上述问题的确认,且考虑到涉案处罚案件的来源,被告当庭陈述对原告证据进行了书面审查,但其未尽到审慎的职责。被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地税稽查局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地税稽查局负担。

    上诉人地税稽查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如下:一、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基能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行为,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着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原因是什么,只要在被上诉人作为纳税人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二、从被上诉人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补充提交的材料看,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看,其所谓的进行代理记账的公司“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明显不是税务师事务所,其代理记账行为当然不属于税务代理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要求上诉人去界定被上诉人不缴及少缴税款的原因和责任主体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未尽到审慎的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行政处罚过程中,上诉人履行了应尽的审查职责。从履行审查职责的程序看,首先是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听证程序,针对被上诉人撤销听证申请后补充提交的材料所反映的问题,上诉人又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该笔录记载了有关单据交接问题的审查内容;从履行审查职责的内容看,针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材料,上诉人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其所称的由于代理记账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从履行审查职责的结果看,上诉人通过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对被上诉人申请撤销听证程序后补充提交的材料,上诉人已履行了应尽的审查职责。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及正常的行政执法程序。

    被上诉人基能公司辩称,偷税是主观故意存在才能形成的客观行为,而被上诉人是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的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所以不存在主观故意。因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由税务代理机构代为纳税申报,在出现未申报或者违规行为情形时,税务机关应对税务代理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需承担的是补缴税款和因未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税务机关直接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对税务代理机构进行审核和调查,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的税务代理机构有可能不适格,此举证明上诉人行政行为的不负责任性和违法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上述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3、济地税稽检通-(2014)7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税务检查出示证件记录;5、济地税稽调(2014)79号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调取账簿资料清单;7、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8、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总账、明细账、凭证;9、热力工程施工合同、供热工程施工合同;10、济南市洪楼实业总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七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被上诉人基能公司账款的记账凭证;12、被上诉人基能公司2012年已交营业税凭证;13、被上诉人基能公司2014年交营业税凭证;14、《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2份;15、2014年9月22日济地税稽罚告(2014)23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6、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申辩笔录;17、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济地税稽听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公告;18、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撤销听证会的申请;19、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关于撤销听证会的公告;20、2014年10月13日询问(调查)笔录,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基能公司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有代理记账协议书,代理期间从2011年6月17日起,2012年6月9日双方提前终止代理协议。该公司代理被上诉人基能公司记账、纳税申报业务,但其故意不给被上诉人基能公司做收入记账,双方存在民事纠纷,被上诉人基能公司不是故意偷逃税款。被上诉人基能公司接到银行对账单后都由公司内勤及时交给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做账人员或公司法人代表邢玉,但没有让对方出具收条。在检查期间,被调查人向上诉人检查人员反映过上述事实,并提交了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8日(2014)历城商初字第13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外的7份材料。被上诉人基能公司向上诉人提交包括(2014)历城商初字第13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内的8份证据材料,要求延长案件办理期限;21、被上诉人基能公司补充提供的8份材料(包括:代理记账协议书、收据及收条、咨询服务协议书、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撤销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历下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份、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8日,济地税稽处(2014)29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2014年11月21日,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1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基能公司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协议约定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起对被上诉人基能公司的经济业务进行代理记账,包括:1、上门取送票据;2、会计核算及账务处理;3、凭证账薄装订;4、税务申报(含网上报税);5、代表被上诉人税务会议;6、协助被上诉人接受税务检查;7、所有工商、税务质询及年审等有关事宜全部由金立信公司出面负责协调;8、每年按时负责被上诉人基能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年检事宜。

    上述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地税稽查局认定被上诉人基能公司未申报缴纳2011年至2012年营业税1162339.1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363.7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基能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主张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代其管理财务帐目、办理税务事宜,并提供了被上诉人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等证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上诉人基能公司的申辩意见,即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上诉人地税稽查局是否进行了复核;未进行复核是否可能影响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性。

    首先,行政处罚程序中,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基能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主张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代其管理财务帐目、办理税务事宜,并提供了被上诉人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等证据。被上诉人提出第三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后,上诉人具有进行复核的法定义务。

    其次,复核程序,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任何人在受到公权力不利行为的影响时,有获得告知、说明理由和提出申辩的权利。复核程序是对当事人提出申辩事项的调查处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的相关复核证据应当存入卷宗。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复核,但没有提供证明其进行复核的证据。上诉人关于因为被上诉人基能公司撤销听证申请,影响其将复核情况告知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基能公司撤销听证的申请,对听证会予以撤销后,上诉人依然应当充分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且说明理由,同时,将复核情况形成证据存入卷宗。被上诉人撤回听证申请,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复核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复核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再次,复核程序,是确保结果公正的重要保障。通过复核程序,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充分加以考虑,确保行政处罚结果正确;从完善执法程序,自我监督的角度分析,复核程序对上诉人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通过复核程序,行政机关可以掌握调查过程中尚未掌握的事实、证据,有助于更全面考虑案情,防止错误行政处罚的作出。本案中,从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结果的角度考量,复核程序对被上诉人更有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在行政处罚处理期间,被上诉人主张其并无偷税故意并陈述、申辩称,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因双方其他纠纷导致该公司故意未按约定进行纳税申报等事务,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结合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调查、复核,以确定被上诉人申辩理由是否与事实相符,同时,须对被上诉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作出认定,以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上诉人关于其已查清被上诉人未申报缴纳税款的事实,法院再审查其复核程序是否是过度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未申报缴纳税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无异议,并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在履行行政处罚职权时,上诉人仍有查清事实,确认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定义务。对复核程序的审查,是审查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必要内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复核义务,从而可能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申辩的委托税务事宜进行了复核,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可能影响到处罚结果的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审慎的职责,并判决撤销上述税务处罚决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地税稽查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中华
    审 判 员  李国才
    代理审判员  张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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